维权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仍有权提起维权诉讼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经授权成为电视剧《太安堂-玉井传奇》(又名《大明传奇》)(简称涉案电视剧)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授权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维权权利自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9月16日,乐视公司发现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新浪网()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浪公司赔偿乐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4万元。
【调查与处理】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一、新浪互公司赔偿乐视公司经济损失30 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二、驳回乐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新浪互公司以乐视公司并未取得涉案作品的完整有效授权、起诉超过其维权期限及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为由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乐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维权限届满后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乐视公司针对新浪公司在该授权期限内的被诉侵权行为,有权在该期限届满后提起诉讼;在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理由是:
1、所谓“维权”主要是指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的行为。所谓“维权权利”在本质上就是指基于特定实体权利产生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权利,是实现和维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要制度。可见,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具有密切关系,诉讼权利相对于实体权利而言具有附随性的属性,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实体权利必有诉讼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实体权利消灭的同时相应的诉讼权利也消灭,例如:损毁他人物品时由于物的灭失导致物权消灭,但物权人在其物权消灭后仍然享有基于该物权产生诉讼权利。否则就只能得出物权消灭后物权人无权提起诉讼的结论,这一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2、诉讼权利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限制或排除。由于其他主体针对新浪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并无实体权利,如果认为在上述期限届满后,乐视公司对于新浪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无权提起诉讼,就意味着针对新浪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没有人有权提起诉讼,这一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述“维权期限”的真实含义是明确针对“维权期限”内发生的侵权行为,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而不是将被许可人采取维权行动的时间限制在“维权期限”内。进一步说,即使许可人的真实意思就是将被许可人采取维权行动的时间限制在“维权期限”内,由于诉讼权利具有附随于实体权利的法定性的属性,这一限制条款也是无效条款。
4、由于乐视公司仅享有上述期限内的权利,因此即使新浪公司的侵权行为超过上述期限的终点持续至今,乐视公司也没有停止侵害请求权;同时,乐视公司针对新浪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侵权行为的终点即为上述期限的终点。乐视公司并不享有针对上述期限的起点之前以及终点之后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深入普及,视频网站已经成为影视作品的重要传播主体。为了收回成本及收益最大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往往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或排他授权给一家视频网站,并约定许可使用的期限。因而,在侵害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中,原告一般为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即视频网站,而非著作权人本人。根据有权利则有救济的原则,被许可人无疑有权就在其授权期限内的侵权行为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本案二审判决从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关系以及合同条款的解释等层面进行了深入阐述,明确了维权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就维权期限内实施的侵权行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与著作权人直接主张权利不同,被许可人的该项诉权又必然受到授权期限的限制,即被许可人无权对授权期限之外的行为提起任何主张,而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也应当以授权期限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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